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2010年11月12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五百二十元;2019年10月28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月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H****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江干区机场路奥迪4S店附近的停车场出发,途径机场路,后行驶至明石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范某某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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