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81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酒后驾驶辽C****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海城市兴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靓海金科小区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辽C****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至胡某某驾驶的辽C****1号别克牌小型轿失控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辽C****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及道路中间的防护栏损坏。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范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执法办案信息表、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告知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宇
检察员助理: 张适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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