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博山区**街道**村**号,**陶瓷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路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医院处时,将推着垃圾车至此的赵某某刮倒,致赵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范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范某某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道***南村**号。

2.侦查卷宗壹册共七十五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