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89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时2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豫BU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山区东滨路鸿丰酒店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2020年6月20日2时许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02mg/100ml。经核查,在被查获前,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车曾途经北环大道(快速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车轨迹截图、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茜
代理检察官:黄方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路**楼**房,联系电话16606****1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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