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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医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应城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5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1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由和谐大道向三环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吉祥谷小区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范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7215****

2. 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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