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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4时38分许,范某某驾驶浙C****7“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上安线346国道北侧的“会民酒楼”门前场地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左转弯上上安线346国道时,将在“会民酒楼”门前场地玩耍的徐某某撞到,并从其身上碾压而过,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7日,经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0月8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范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16.7O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范某某车辆及驾驶信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华

2019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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