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栋**号,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 被告人范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7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国际酒店往襄州区**南路行驶,行至车城南路与卧龙路路口交叉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遂被带至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10月22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6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裘志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联系方式1331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