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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木业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12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黑B*****号“力帆”牌小型汽车在满洲里市道南“白房”前路段行驶时被交警依法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2.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调查评估意

见书等;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范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丽飞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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