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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里**号,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闽G*****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霞寨镇龙文路镇政府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二轮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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