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村**组。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由代驾驾驶苏E****小型汽车将其送至**园小区马路边,随后代驾离开,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苏E***小型汽车行驶至**园小区门口道闸时,与门卫发生争吵,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单等;
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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