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5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能源公司**煤矿掘进四队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饮酒,当晚22时45分许,因同事有事要求其前往所在单位重庆市**能源公司**煤矿掘进四队,被告人范某某遂酒后驾驶渝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綦江区石壕断桥方向经万梨路往石壕矿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壕煤矿平交道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范某某带至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范某某案发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D*****号小型普通客车;
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被告人范某某自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19]37469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指认车辆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另具有猥亵儿童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所触犯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镇**路**
号**-**,联系电话1818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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