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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号,农民,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青B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民和县**乡街道家中出发,行驶至乡政府对面巷道内(川线40km+200m),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青B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质量浓度为269.2905mg/100ml,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

                                 

                                 检  察  官: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银凤

                                  20201113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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