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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5******,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号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05月31日被都林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3时00分,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大街与公园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范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乌公(司)鉴(理化)字[2020]359号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资格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惠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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