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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凤庆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号。2014年9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33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沧市临翔区西景线K2701+500m路段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范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52.4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宏

检察官助理:黄显露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6907****);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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