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8********,中专文化,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9日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KTV饮酒。2020年8月16日凌晨00时00分许,范某某持准驾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 “奇瑞”牌小型轿车上高速公路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仁兴镇往安宁方向行驶,其驾车行驶至安宁市**高速公路****+***米处,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因故障停于右侧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的云******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楚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血样检验,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范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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