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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0********,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弥勒市**乡**村委**村**号,住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范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下午13时30分在弥勒市**乡**村委**村山背后风力发电基站旁跟童某某、黄某某喝酒,当日17时09分时范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黄某某行驶到**乡**村往巡检司镇乌崩村委会方向一公里处转弯时跟施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云******的小型轿车左车头受损。民警现场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14mg/100ml。在事故调查中民警依法提取了范某某血液后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在范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含量为195.81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81873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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