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9日0时2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从绥江县城C区往华峰方向行驶,行至华峰正发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南侧档墙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57.2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等;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侯审于绥江县**镇**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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