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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7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小区**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1996年2月1日被绿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绿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3日21时55分,范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绿春县城市道路上,当车辆行驶至绿春县城**路段处时,被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乙醇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后执勤民警将范某某带至绿春县人民医院抽取范某某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范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6.51mg/100ml,范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3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祥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绿春县**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6496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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