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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5********,满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吉**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县****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杜某某的吉**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范某某受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书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景台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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