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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党员,案发时为中国**航空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楼**门**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J****7的黑色尼桑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路**桥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队**桥大队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状态查询记录单、车辆状态查询记录单、机动车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血液检测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磊

检察官助理 马京安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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