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家园**楼**单元**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地摊”饮酒后驾驶吉CV****小型轿车回家,车行驶至**小区西门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后被带至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范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街道;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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