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0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灰色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快速路辅道,右转驶入巴彦淖尔路匝道上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荣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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