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00时57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3****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路**处时,发现前方交警检查后掉头,在掉头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84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范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范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0.83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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