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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1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00时57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3****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路**处时,发现前方交警检查后掉头,在掉头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84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范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范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0.83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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