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园区**大道**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甘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嘉峪关市**园区**大道**号甘肃**建材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嘉峪关市胜利路与兰新路路口向北100米处时将车辆驶入路边树沟,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6.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539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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