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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企业职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套牌川*****摩托车载自己的女儿范某甲、范某乙由复陶往**中学上学,行驶至李郎路小地名回龙湾1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范某某本人和范某甲受伤、川******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摩托车驾驶员范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332mg/100ml,随后民警将范某某带到古蔺县太平卫生院抽血并送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1.2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范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已谅解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套牌机动车并超载,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范某某具有驾驶套牌机动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4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5页,光碟5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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