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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8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6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固阳县交管大队现场将范某某带至固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09.1mg/100mI,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

(2)被告人范某某到案经过;

(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被告人范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

(6)包头市固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

5.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凯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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