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7月9日);因被告人传唤不到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西街供电局门口路段处时,追尾至同向前方黄某某靠边停下的宁A****号小型轿车,造成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态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42mg/100ml。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和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继宏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965****。
2.侦查卷贰册、单行材料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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