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范**饮酒后驾驶宁AC****小型轿车沿海原县政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海原县政府东街清香楼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并带被告人范某某至海原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马某某经济损失8500元。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家中(联系电话:1569509****;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25969****);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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