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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会所职工。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镇**村,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园**院**栋**号。2019年4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4时1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凰北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时,遇后方同车道内某某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鉴定,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责任。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32344****。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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