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皖B******号“东风雷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东门大桥河埂路段时,发现该路段有执勤民警正在执行公务,范某某驾驶车辆掉头欲逃避检查,在离现场查缉点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在现场范某某拒绝配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随即被带至南陵县华泰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值为137.3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执勤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劲松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505577****;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