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居委会**组**号,住太和县**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福克斯牌白色小型轿车,从太和县镜湖路糖酒公司家属院出发沿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复兴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北150米处,被交管颖南中队抓获,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4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住太和县**路**号楼*室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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