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日照市岚山区**街**宿舍(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LX****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泰水晶城北门处时,与停在路边的鲁L5****号牌轿车相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主动投案。被告人范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1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蔄冬青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街**宿舍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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