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公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下区**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礼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西门处时,追尾前方黄月丽驾驶的鲁AG3S62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8年6月1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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