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巷**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村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