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街与新谊路路口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范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醉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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