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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半文盲,瓦房店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系聋哑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炉镇街里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车辆损坏,范某某受伤的独立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7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6.《刑事指定辩护法律援助公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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