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街**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1时52分,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棕色别克商务汽车,行驶至新蔡县蔡州大道北段老关庄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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