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在徐州市睢宁县收费站附近的某饭店吃午饭时饮用酒类。同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小区出发准备上高速去上海,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无锡东岗收费站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8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抽血录像、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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