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宿线(325省道)睢宁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800m处时,碰撞到路口左转弯的丁某某驾驶的苏C7****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现场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当日抽取被告人范某某体内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血,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中规定的醉酒标准。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劣及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5.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751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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