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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Y****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驶往临海大洋街道晶都休闲会所,23时40分许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与立发路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前科劣迹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过车记录查询、车辆轨迹示意图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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