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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1401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职员,居住本市余杭区**街道**花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现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0时48分许,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Q****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临平大酒店附近出发,途经秋石高架路、钱江路、富春路、解放路、浣纱路、西湖隧道、莫干山路、文一路、德胜快速路等,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177号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2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冠军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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