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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范某某 ,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城市**街**号,现住海城市**村。因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后教村路段时,与连某某驾驶的辽K****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范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强

检察官助理:万明东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范某某在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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