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55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5时37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1D****号牌小型汽车(搭载:程某某)行驶至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松白路薯田埔地铁站路段时,车头与张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叉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70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因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叉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未做好防护措施且未取得市公安交通部门临时许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诗祺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联系电话为134****1309,保证人龙某某联系电话为135****0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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