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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部仓**,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院**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宿舍。2019年5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前方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通知协和武汉红十字会医院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已与对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肇事车辆和受损车辆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宿舍,联系电话:1507137****。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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