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950********,汉族,非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U93**的小型汽车经过江陵县**镇**路**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经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386335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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