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钟祥市**中心**,住钟祥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7号小型轿车由钟祥市郢中镇承天大道杉树林餐馆返回郢中镇阳春大街家中,沿郢中镇石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方百货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29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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