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镇**村**幢**室,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3的小型轿车,沿茅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茅坡路与樱花一路路口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4054号鉴定意见,范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5.7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个月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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