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号牌轿车从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沁园春酒店出发沿诺江中路行驶。21时50分许,该车行至通江县诺江镇时代广场负二楼停车场,在停车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川Y*****号牌轿车刮擦。通江县公安局到现场处警后,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将其送往通江县新区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光明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路华国
检察官助理:胡义娟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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