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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寨**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宾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联现代中学门前道路时,撞至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上述轿车又撞至前方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蒙K**号哈弗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某某、杨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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