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朋友在信宜市区飞鹰城雕附近的大排档喝酒,期间约喝了2两白酒,后驾驶粤KM3****二轮摩托车沿信宜市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范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随后民警带范某某到茂名市中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提取血液样本检验。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范某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248.2mg/100ml。。
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华鉴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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